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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加強私募投資基金監管的若干規定
日期:2021年03月12日 點擊:

第一條 為了規范私募投資基金(以下簡稱私募基金)業務 活動,保護投資者和相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私募基金行業 健康發展,防范金融風險,根據《證券投資基金法》《私募投資基金監督管理暫行辦法》(以下簡稱《私募辦法》)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中國證券投資基金業協會(以下簡稱基金業協 會)依法登記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從事私募基金業務,適用本規定。

私募基金管理人在初次開展資金募集、基金管理等私募基金業務活動前,應當按照規定在基金業協會完成登記。

第三條 未經登記,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使用“基金”或 者“基金管理”字樣或者近似名稱進行私募基金業務活動,法律、 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私募基金管理人應當在名稱中標明“私募基金”“私募基金 管理”“創業投資”字樣,并在經營范圍中標明“私募投資基金管理 ”“私募證券投資基金管理”“私募股權投資基金管理”“創業投資基金管理”等體現受托管理私募基金特點的字樣。

第四條 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直接或者間接從事民間借貸、擔保、保理、典當、融資租賃、網絡借貸信息中介、眾籌、場外配資等任何與私募基金管理相沖突或者無關的業務,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證監會)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五條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出資人不得有代持、循環出資、交叉出資、層級過多、結構復雜等情形,不得隱瞞關聯關系或者將關聯關系非關聯化。同一單位、個人控股或者實際控制兩家及以上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應當具有設立多個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合理性與必要性,全面、及時、準確披露各私募基金管理人業務分工,建立完善的合規風控制度。

第六條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銷售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在私募基金募集過程中不得直接或者間接存在下列行為:

(一)向《私募辦法》規定的合格投資者之外的單位、個人 募集資金或者為投資者提供多人拼湊、資金借貸等滿足合格投資 者要求的便利;

(二)通過報刊、電臺、電視、互聯網等公眾傳播媒體,講 座、報告會、分析會等方式,布告、傳單、短信、即時通訊工具、 博客和電子郵件等載體,向不特定對象宣傳推介,但是通過設置 特定對象確定程序的官網、客戶端等互聯網媒介向合格投資者進 行宣傳推介的情形除外;

(三)口頭、書面或者通過短信、即時通訊工具等方式直接 或者間接向投資者承諾保本保收益,包括投資本金不受損失、固 定比例損失或者承諾最低收益等情形;

(四)夸大、片面宣傳私募基金,包括使用安全、保本、零 風險、收益有保障、高收益、本金無憂等可能導致投資者不能準 確認識私募基金風險的表述,或者向投資者宣傳預期收益率、目 標收益率、基準收益率等類似表述;

(五)向投資者宣傳的私募基金投向與私募基金合同約定投 向不符;

(六)宣傳推介材料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 包括未真實、準確、完整披露私募基金交易結構、各方主要權利義務、收益分配、費用安排、關聯交易、委托第三方機構以及私 募基金管理人的出資人、實際控制人等情況;

(七)以登記備案、金融機構托管、政府出資等名義為增信 手段進行誤導性宣傳推介;

(八)委托不具有基金銷售業務資格的單位或者個人從事資 金募集活動;

(九)以從事資金募集活動為目的設立或者變相設立分支機 構;

(十)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證監會禁止的其他情形。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出資人、實際控制人、關聯方不得從事私募基金募集宣傳推介,不得從事或者變相從事前款所列行為。

私募基金募集完畢,私募基金管理人應當按照規定到基金業協會履行備案手續。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管理未備案的私募基金。

第七條 私募基金的投資者人數累計不得超過《證券投資基金法》《公司法》《合伙企業法》等法律規定的特定數量。投資者轉讓基金份額的,受讓人應當為合格投資者且基金份額受讓后投資者人數應當符合本條規定。國務院金融監督管理部門監管的機構依法發行的資產管理產品、合格境外機構投資者、人民幣合格境外機構投資者,視為《私募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的合格投資者,不再穿透核查最終投資者。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通過將私募基金份額或者其收(受)益 權進行拆分轉讓,或者通過為單一融資項目設立多只私募基金等 方式,以變相突破合格投資者標準或投資者人數限制。

第八條 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直接或者間接將私募基金財產用于下列投資活動: 

(一)借(存)貸、擔保、明股實債等非私募基金投資活動,但是私募基金以股權投資為目的,按照合同約定為被投企業提供1 年期限以內借款、擔保除外;

(二)投向保理資產、融資租賃資產、典當資產等類信貸資 產、股權或其收(受)益權;

(三)從事承擔無限責任的投資;

(四)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證監會禁止的其他投資活動。 

私募基金有前款第(一)項規定行為的,借款或者擔保到期日不得晚于股權投資退出日,且借款或者擔保余額不得超過該私募基金實繳金額的 20%;中國證監會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九條 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從業人員從事私募基金業務,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未對不同私募基金單獨管理、單獨建賬、單獨核算, 將其固有財產、他人財產混同于私募基金財產,將不同私募基金 財產混同運作,或者不公平對待不同私募基金財產;

(二)使用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關聯方名義、賬戶代私募基 金收付基金財產;

(三)開展或者參與具有滾動發行、集合運作、期限錯配、 分離定價等特征的資金池業務;

(四)以套取私募基金財產為目的,使用私募基金財產直接 或者間接投資于私募基金管理人、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及其實 際控制的企業或項目等自融行為;

(五)不公平對待同一私募基金的不同投資者,損害投資者 合法權益;

(六)私募基金收益不與投資項目的資產、收益、風險等情 況掛鉤,包括不按照投資標的實際經營業績或者收益情況向投資 者分紅、支付收益等;

(七)直接或者間接侵占、挪用私募基金財產;

(八)不按照合同約定進行投資運作或者向投資者進行信息 披露;

(九)利用私募基金財產或者職務之便,以向私募基金、私 募基金投資標的及其關聯方收取咨詢費、手續費、財務顧問費等 名義,為自身或者投資者以外的人牟取非法利益、進行利益輸送;

(十)泄露因職務便利獲取的未公開信息、利用該信息從事 或者明示、暗示他人從事相關的交易活動;

(十一)從事內幕交易、操縱證券期貨市場及其他不正當交 易活動;

(十二)玩忽職守,不按照監管規定或者合同約定履行職責;

(十三)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證監會禁止的其他行為。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出資人和實際控制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銷售機構及其他私募基金服務機構及其出資人、實際控制人,不得有前款所列行為或者為前款行為提供便利。

第十條 私募基金管理人管理的私募基金不得直接或者間接投資于國家禁止或者限制投資的項目,不符合國家產業政策、環境保護政策、土地管理政策的項目,但證券市場投資除外。

第十一條 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從事損害私募基金財產或者投資者利益的關聯交易等投資活動。私募基金管理人應當建立健全關聯交易管理制度,對關聯交易定價方法、交易審批程序等進行規范。使用私募基金財產與關聯方進行交易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中國證監會的規定和私募基金合同約定,防范利益沖突,投資前應當取得全體投資者或者投資者認可的決策機制決策同意,投資后應當及時向投資者充分披露信息。

第十二條 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出資人和實際控制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銷售機構和其他私募基金服務機構所提交的登記備案信息及其他信息材料,不得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并應當按照規定持續履行信息披露和報送義務,確保所提交信息材料及時、準確、真實、完整。

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出資人和實際控制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銷售機構和其他私募基金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應當配合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依法履行職責,如實提供有關文件和材料,不得拒絕、阻礙和隱瞞。

第十三條 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依法從嚴監管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銷售機構和其他私募基金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的私募基金業務活動,嚴厲打擊各類違法違規行為。對違反本規定的,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可以依照《私募辦法》的規定,采取行政監管措施、市場禁入措施,實施行政處罰,并記入中國資本市場誠信信息數據庫;涉嫌犯罪的, 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證券投資基金法》等法律、 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處理。

基金業協會依法開展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記和私募基金備案,加強自律管理與風險監測。對違反本規定的,基金業協會可以依法依規進行處理。

第十四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證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貨公司及其子公司從事私募基金業務,不適用本規定。

本規定施行前已登記私募基金管理人不符合本規定,按下列要求執行:

(一)不符合本規定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一款第(九) 項、第十一條的,應當自本規定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完成整改;

(二)不符合本規定第六條第三款的,應當自本規定施行之 日六個月內完成整改,整改期內暫停新增私募基金募集和備案;

(三)不符合本規定第六條第一款第(一)項至第(八)項、 第六條第一款第(十)項、第七條、第九條、第十二條的,中國 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可以依照本規定第十三條進行處理,基金業 協會可以依法依規進行處理;

(四)不符合本規定第八條、第十條的,不得新增此類投資, 不得新增募集規模,不得新增投資者,不得展期,合同到期后予 以清算。


來源: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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